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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什么是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答: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以文化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
特别告知:国家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实施属地化管理,请务必了解注册地和业务覆盖地域的详细政策规定,合法合规开展相关业务。
问题2、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归口管理部门有哪些?
答: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循属地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谁审批、谁监管,谁举办、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其中: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文化教育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
公安、物价等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收费行为等的监督管理。
问题3、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如何依法进行登记?
答: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登记为企业法人。
同一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既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又登记为企业法人。
问题4、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分类登记程序如何?
答:(1)、设立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向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2)、设立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设立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申请材料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征求意见;
(4)、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反馈书面意见,不同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反馈的书面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颁发营业执照,并抄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名称中应当含有“培训”字样,不得出现“学校”“学院”等字样。
(7)、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设立条件及设置标准进行审查。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各地市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8)、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手续。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跨区县(自治县)增设办学场所的,应当向新增办学场所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社部门申请,依法审批。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跨区新增办学场所的,应当依法向新增办学场所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并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人社部门意见。
(9)、建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地域辖区内同级教育、人力社保、工商、民政、物价、公安等对民办非学历培训监管专项行动协调处理和部署,确保监管到位。
问题5、教育部门对文化教育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能?
答:(一)制定完善设置标准;
(二)建立健全从事教育培训活动的专项评估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立非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审批;
(四)对设立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设置标准进行审核,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馈书面意见;
(五)对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活动,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专项检查;
(六)对教育培训机构挪用办学经费、恶意终止办学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七)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
(八)配合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营利性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
(九)将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检查评估、投诉处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问题6、人力部门对职业培训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能?
答:(一)制定完善设置标准;
(二)建立健全从事教育培训活动的专项评估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立非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审批;
(四)对设立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设置标准进行审核,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馈书面意见;
(五)对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和使用进行日常管理、专项检查;
(六)对教育培训机构挪用办学经费、恶意终止办学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七)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
(八)配合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营利性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
(九)将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检查评估、投诉处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问题7、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能?
答:(一)依法办理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规范化建设评估;
(四)会同同级教育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教育培训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五)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情况,投诉处理情况以及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问题8、工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能如何?
答:(一)依法办理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培训广告宣传依法进行监管;
(四)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营利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五)配合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从事营利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六)将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情况,投诉处理情况以及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问题9、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哪些责任主体资格才能规范开展培训业务?
答: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培训质量,依法开展教育培训活动。应当按照核定的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场所、证书发放等要求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从事教育咨询或者教育类家政服务等的经营性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教育培训活动。应当将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等放置在其主要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做到亮证办学。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培训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将招生简章和招生培训广告的内容、发布形式和相关证明材料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培训广告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培训机构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场所、收取费用、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与备案的内容一致。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与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培训服务合同。培训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办学范围、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等核定事项,教育培训对象姓名,办学场所,培训项目内容和质量标准与承诺,培训期限和时间安排,收费项目和金额及退费标准与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以及双方争议解决途径和方法。推荐使用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和职业培训类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用的项目、标准等由其自行制定,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问题10、国家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收费的有哪些规定?
答:(一)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
(二)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招生简章和办学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育培训内容、教育培训时间、退费办法等内容。
(三)按学期、教育培训周期或者课时为单位收取培训费。按学期或者教育培训周期收费的,预收费最长不超过6个月;按课时收费的,预收费最多不超过60个学时。
(四)开具本教育培训机构的合法收费凭证。
(五)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诱骗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交纳培训费用。
(六)不得收取未向社会公示的任何费用。
实行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监管制度,按照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收取的培训费实施监管,随机抽查其大额资金流向。应将所收取的培训费及时全额存入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余额达到规定的最低余额限制标准时,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使用最低余额范围内的资金,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社部门审核,开户银行应当按照审核意见办理用款手续。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遵守金融主管部门规定。
问题11、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严禁哪些行为?
答:(一)未经审批审核擅自办学;
(二)挪用办学经费;
(三)将招生或者教育培训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实施;
(四)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招生培训广告、信息等;
(五)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演示及说明等;
(六)冒用他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名称等从事教育培训活动;
(七)恶意终止办学;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问题12、教育行政部门、人社会部门有哪些具体监管措施?
答:发现培训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或者有违反教育培训活动相关规定的责令整改,依法处理。定期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水平、质量等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建立培训机构基本名录库、信用资源数据库,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并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布基本名录库内容、信用信息等,方便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基本名录库应当包括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举办人、办学场所、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信息;信用资源数据库应当记载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诚信档案、信用信息、评估结果和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等。
建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黑名单”制度,将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纳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支持和推进民办教育培训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建立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机制。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职能部门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问题13、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有哪些法律责任?
答:现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其他方面:下列行为之一,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核定的名称、办学场所、办学类型等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
(二)将招生或者教育培训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实施的;
(三)未将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放置在其主要办学场所显著位置的;
(四)未与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培训服务合同的;
(五)与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的书面培训服务合同未载明规定内容的;
(六)未将所收取的培训费及时全额存入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的。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学期、教育培训周期或者课时为单位收取培训费的;
(二)按学期或者教育培训周期收费,预收费超过6个月的;
(三)按课时收费,预收费超过60个学时的。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使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价格手段,诱骗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交纳培训费用,或者收取未向社会公示的任何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合作办学、连锁办学、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其合作办学、连锁办学、分支机构中任一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相关联的机构应当同时予以整顿;有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已举办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审核审批程序并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完善程序。
问题14:教育咨询公司以及经营范围含“教育”“培训”“教育培训”等字样的主体,是否需要取得相关部门的前置许可后再办理营业执照?
法务答复: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规定,经营范围含“教育培训”“教育”“培训”等字样的主体,应取得前置许可。
教育咨询一般是指专业咨询人员或机构运用知识与技能向委托者提供智力服务的科学调查与研究活动(如教育市场调查、教育信息咨询等)。
教育咨询公司工商执照不涉及教育培训活动,故教育咨询公司经营范围仅含“教育咨询”,无需前置许可,直接办理工商登记。
问题15: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能否直接经营培训业务?若已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活动的,如何进行规范登记?
法务答复: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举办民办学校。该法第十第一款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是个人且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举办民办培训机构。
《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公司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等规定,强调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主体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得直接从事社会化培训活动。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已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活动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获得办学许可:①注销后新设。注销后保留原字号,重新申请核准企业名称,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设立公司制企业。②变更经营范围。取消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活动的经营范围。③个转企。个体工商户可通过个转企方式转型为有限公司,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从事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活动。
问题16:已经登记且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能够从事教育培训?
法务答复:按照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等规定,民办学校实行先证后照,由教育或人社部门审批后,再到登记机关登记。已经登记且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应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要求取得办学许可后方能从事教育培训业务。
问题17:培训机构可自行决定并开设分校吗?有何后果?
法务答复:不能。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擅自分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否则“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问题18:未按规定取得办学许可证,擅自举办培训机构的,如何处罚?
法务答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19: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流程?
法务答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五)初等职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向办学所在地的区(市)县审批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流程(事业单位设立、登记流程除外)如下:
第一步:预核校名。
设立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到民政申请核名;
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到工商登记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步:前置许可。教育部门申请办学许可。
第三步:法人登记。
非营利性机构,民政办理社会组织(原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营利性机构,工商登记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事业单位,当地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问题20:审批部门已同意筹设的民办学校,能否开展招生宣传?
法务答复:不能开展招生宣传。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二条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不得招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年1月出版,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袁曙宏、教育部副部长李晓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许安标主编)指出:“这里的审批机关主要是指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民办学校应于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前报其审批备案,经备案后方可依法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主要是指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户外广告、未经出版的印刷品及影像资料等媒介,以刊登、播放、张贴、散发、邮寄等方式发布的招生简章、广告、入学通知等各种形式的招生、办学、宣传信息。”
问题21:政府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有哪些监督管理政策规定?
法务答复: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工商总局2016年12月30日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20号)。(请详细阅读)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和幼儿园,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问题22:部分省市人设部门关于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有哪些新规定?
答:2018年,为规范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管理,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政策法规,各省市出台《关于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各单位应及时了解驻地政策,合法开展培训业务。
以广东省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为例,要点如下: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我省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及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教育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机构,以及职业技能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适用本标准。
开展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托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培训的机构,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国家关于涉外教育培训,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定行业培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设立总要求】申请设立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举办者;
(二)有党团组织设立及开展活动的工作方案;
(三)有依法制定的章程;
(四)有符合条件的拟任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名单;
(五)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
(七)有必要的设施设备、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
(八)有符合条件的拟任专职负责人(以下统称“行政负责人”);
(九)有符合条件的拟任专职管理人员和培训人员;
(十)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两个以上举办者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还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比例,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四条【举办者条件】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且其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第五条【党建工作要求】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提交同步谋划党的建设、同步设置党的组织、同步开展党的工作的有关材料。
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培训机构,应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三名的,应当明确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计划。
第六条【机构名称】民办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有违公序良俗。同时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8号)等规定。
新设立的以文化教育课程培训为主的培训机构,名称中不得含有“幼儿园”“学校”“学院”“大学”等字样,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章程要件】民办培训机构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党组织负责人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九)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十)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办学出资】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注册资金。
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培训场所】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地的,应提供场地的产权证明材料,以及与产权人或由产权人授权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一般不少于三年。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场所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二百平方米,其中培训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分之二。
租用非学校校舍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并取得相应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提供寄宿制服务的,有关设施设备应符合卫生、消防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要求。
第十条【设施设备条件】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层次、培训类别、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场地并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董事会构成】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人、党组织负责人、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五人以上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董事会设负责人一人。董事会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现职及退休不满三年的公务员不得担任董事会成员。
第十二条【监事会构成】民办培训机构的监事会由党的基层组织代表、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教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教职工人数少于二十人的培训机构可以只设一至两名监事。
决策机构成员不得兼任或担任监事。
第十三条【行政负责人】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能胜任培训机构管理工作;
(三)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教育管理能力,一般应具有五年以上教育从业经历;
(四)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还应当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五)年龄一般应在七十周岁以下。
第十四条【法定代表人】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十五条【管理团队要求】培训机构应根据培训安排,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培训机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培训人员队伍标准】培训机构应有一定数量的专兼职培训人员队伍。但开展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培训机构不得聘请在职中小学教师(含教研人员)。
培训机构聘任境外、国外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培训内容标准】培训机构应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大纲和配备相应教材(或讲义)。义务教育课程类辅导的培训计划、课程教学大纲和使用的教材(或讲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管理制度】民办培训机构应依法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职(员)工管理制度;
(五)学员管理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八)招生、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九)场地和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培训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及考核制度;
(十一)信息公开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标准】培训机构场所应当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卫生、抗震等安全要求,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从事技术技能培训的应当建立器械操作和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二十条【分支机构标准】民办培训机构在地级以上市范围内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教学点),其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各地级以上市制定。
第二十一条【地方标准】本设置标准为基本标准,各地级以上市可参照本标准制定本地的具体设置标准。
问题23:全国各级人社部相继开展民办职业培训专项治理行动,有哪些新要求?
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近期全国各地相继开展民办职业培训专项治理行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主要任务:
(一)整顿超越办学许可范围办学行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开展办学许可范围以外的职业培训项目。对超越办学许可范围办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处罚。
(二)整治违规异地办学行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和分教点。对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擅自布设办学网点等“一证多址”违规办学行为进行查处,限期整改。
(三)整顿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行为。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监督检查,对以“乱承诺、包通过”等为诱饵吸引生源,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骗取钱财的,坚决依法查处。
(四)清理无证非法办学行为。对未经许可擅自以职业技能培训为名对外开展培训的非法办学机构,协同相关部门,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依法处理。
(五)整顿职业培训收费行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收费行为进行检查。落实民办职业培训收费备案制度;严肃查处巧立名目、只收费不开票等违规收费问题;坚决纠正实际收费高于备案收费标准的行为。
工作步骤:
本次专项治理行动自2018年7月15日至8月15日,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自纠阶段:2018年7月15日至7月24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结合实际制定工作方案并进行部署,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落实治理措施。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要认真学习职业培训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并严格贯彻落实,深入自查自纠,发现问题,立即整改。自查自纠情况请于7月25日前报省厅。
(二)清理整顿阶段:2018年7月25日至8月4日。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成立工作组,对省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检查,同时对各市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重新备案;整改后依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取消资质,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总结阶段:2018年8月5日至8月15日。
对清理整顿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情况,确保治理到位。各市人社局要对本次专项治理行动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于8月14日前报省厅职业能力建设和农民工工作处。
保障措施: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市场秩序,是维护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学员合法权益,净化培训市场、维护社会稳定的迫切需要。各市、各机构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成立专门工作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案的要求,认真开展清理整顿,确保专项治理取得实效。
(二)紧密配合,严肃纪律。各市人社局牵头,协调好工商、教育、民政审批等部门,统一行动,开展检查。要严肃工作纪律,严禁徇私枉法,对违反纪律的有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完善体系,建章立制。以此次清理整顿为契机,结合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进一步完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体系、设置标准、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按照“谁审批、谁管理”原则,严格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日常管理,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问题24:职业学校"校企合作"可开展哪些合作形式,有哪些内容和扶持政策?
答:2018年2月5日,教育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教职成〔2018〕1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了职业学校和企业可以结合实际在人才培养、技术创新、就业创业、社会服务、文化传承等方面,开展7种形式合作。
本办法所称"校企合作"是指职业学校和企业通过共同育人、合作研究、共建机构、共享资源等方式实施的合作活动。《办法》指出,校企合作实行校企主导、政府推动、行业指导、学校企业双主体实施的合作机制。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学校”,是指依法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指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其他层次类型的高等学校开展校企合作,职业学校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开展合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办法》在第二章“合作形式”中明确,职业学校和企业可以结合实际在人才培养、技术创新、就业创业、社会服务、文化传承等方面,开展以下形式和内容的校企合作:
(一)根据就业市场需求,合作设置专业、研发专业标准,开发课程体系、教学标准以及教材、教学辅助产品,开展专业建设;
(二)合作制定人才培养或职工培训方案,实现人员互相兼职,相互为学生实习实训、教师实践、学生就业创业、员工培训、企业技术和产品研发、成果转移转化等提供支持;
(三)根据企业工作岗位需求,开展学徒制合作,联合招收学员,按照工学结合模式,实行校企双主体育人;
(四)以多种形式合作办学,合作创建并共同管理教学和科研机构,建设实习实训基地、技术工艺和产品开发中心及学生创新创业、员工培训、技能鉴定等机构;
(五)合作研发岗位规范、质量标准等;
(六)组织开展技能竞赛、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试点、优秀企业文化传承和社会服务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合作方式和内容。
鼓励政策:教育部《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鼓励各地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购买服务等形式支持校企合作。鼓励各地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建设或者支持企业、学校建设公共性实习实训、创新创业基地、研发实践课程、教学资源等公共服务项目。按规定落实财税用地等政策,积极支持职业教育发展和企业参与办学。鼓励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审慎授信管理,为校企合作提供相关信贷和融资支持。企业因接收学生实习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以及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校企合作成效显著的企业,可以按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应当鼓励职业学校通过场地、设备租赁等方式与企业共建生产型实训基地,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策优惠。企业应当依法依规保障顶岗实习学生或者学徒的基本劳动权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推动建立学生实习强制保险制度。
鼓励组建职业教育集团:《办法》提到,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职业学校,设置学生实习、学徒培养、教师实践岗位;鼓励规模以上企业在职业学校设置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机构。与此同时,《办法》还对企业作出要求,“企业开展校企合作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职业学校和企业应建立校企合作的过程管理和绩效评价制度。”职业学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与相关企业以组建职业教育集团等方式,建立长期、稳定合作关系。《办法》还对职业学校进行校企合作资金支持作出规定,包括鼓励各地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购买服务等形式支持校企合作。
监督管理:各级教委负责对职校、政府落实校企合作专项督导,定期发布督导报告。各级教育、人社部门将校企合作作为职校办学业绩和水平评价、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以及行业组织,加强对企业开展校企合作的监督、指导,推广效益明显的模式和做法,推进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做好管理和服务。职业学校、企业在合作过程中不得损害学生、教师、企业员工等的合法权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职业学校、企业骗取和套取政府资金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退还,并依法依规追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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